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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

时间:2025-05-09 09:35:51   

关于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保护交易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本所修订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配套制度,现予以发布,并于202551日施行。

2017314日前已获得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适用《北京绿色交易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规则(试行)》,原有交易规则中未规定的参照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配套制度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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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在交易机构进行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机构风险管理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诚信保证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异常情况处理等。

 

第二章 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四条 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是指为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对交易产品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予以限制的交易制度。

第五条 涨跌幅限制比例由交易机构制定。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价格视为无效。

第六条 公开竞价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10%,协议转让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30%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机构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

(一)交易产品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停或跌停时;

(二)交易机构认为交易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时;

(三)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交易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交易机构决定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

 

第三章 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

第九条 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最大持仓量是指交易机构规定的交易主体交易账户可持有的交易产品最大数额。

第十条 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交易账户的持仓量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一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交易产品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本年度市生态环境部门核发的配额总量与100万吨之和。

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交易产品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100万吨。

交易主体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创新业务,需要调整最大持仓量限额的,可向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交易主体最大持仓量限额标准,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

因交易机构调整最大持仓量限额,导致交易主体交易账户的持仓量大于交易机构规定时,交易主体应在交易机构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减持。

第十三条 交易主体的交易违反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时,交易机构有权限制其交易,并要求交易主体调整持仓量以满足最大持仓量限制。

 

第四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大户报告制度是指交易主体交易账户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最大持仓量限额,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交易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达到交易机构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机构要求报告的交易主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附具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一)大户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诚信保证金制度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实行诚信保证金制度。诚信保证金制度是指交易主体与交易机构签署入场交易协议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诚信保证金,作为其参与交易的诚信承诺。

第十七条 交易主体应当按要求将诚信保证金交纳至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交易主体诚信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对其他交易主体或交易机构造成损失的,交易机构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诚信保证金。对不足以弥补因该交易主体违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交易机构有权进行追偿。

诚信保证金不足的,交易主体应当于交易机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未能按期补足的,交易机构有权限制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申请注销交易账户资格的,经交易机构审核同意并无违规违约情况,诚信保证金予以全额无息退还。

第二十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诚信保证金金额,并通过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

 

第六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风险警示制度是指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机构可以要求交易主体报告相关情况。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主体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四)交易机构接到涉及交易主体的投诉;

(五)交易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的,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发现交易主体有违规嫌疑或交易有较大风险的,可以对交易主体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发现交易主体存在违规或者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交易权限,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该交易主体。

第二十六条 市场政策法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交易机构可以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主体警示风险。

 

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机构可决定单独或者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者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重大技术故障;

(四)交易机构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交易机构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交易机构所在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第三十条 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重大技术故障是指:

(一)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

(二)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

(三)交易机构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者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交易机构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者临时停市的决定在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对恢复交易的决定在交易系统、交易机构网站予以公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51日起施行,20221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资金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结算活动,维护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结算正常进行,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管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资金结算是指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结果和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对交易主体资金进行计算、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中资金包括交易资金及相关款项,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结算账户

第五条 交易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结算渠道,并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各交易主体的资金。交易机构与结算渠道签订结算协议,保障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安全。

交易机构对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交易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结算渠道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第六条 交易主体应当在交易机构指定结算渠道注册资金结算账户,用于资金的划转。

第七条 交易主体应当通过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称交易系统)开立交易账户,并在交易前完成与资金结算账户的关联。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账户查询结算相关数据,包括资金的出入、账户余量及余额等情况。

第八条 交易机构在交易系统为交易主体设立交易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交易主体的资金。

第九条 资金留存账户的利息归交易机构所有。

 

第三章 结算程序

第十条 入金是指交易主体关联指定结算渠道后,从对公银行账户向交易账户转入资金,实际资金划转至交易主体的资金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交易主体提出申报后,交易系统自动锁定相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生成电子化交易凭证时自动扣取交易主体相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每个交易主体为清算单位,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产品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

第十四条 当日清算完成后,清算结果经交易机构确认无误,完成交易产品和资金的交收。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

第十六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机构通过交易系统向交易主体发送结算数据。

第十七条 交易主体应当及时核对当日结算结果,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视作认可结算结果。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提出出金申请,经交易系统自动审核后划转至已关联的对公银行账户。出金金额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划出资金。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机构可以采取限制出金:

(一)涉嫌违规,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调查的;

(二)违反交易机构交易规则或相关业务规则的;

(三)交易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风险与责任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机构可以采取延期结算、暂停交易或限制出入金等风险管控措施,并通过交易系统、网站发布异常情况公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结算无法正常进行;

(二)结算渠道出现结算异常,对结算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机构认定的其他结算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认为可能发生结算风险时,有权采取限制交易或暂停交易账户使用等措施控制风险。

第二十二条 因异常情况以及应对异常情况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交易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二)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变更交易产品和资金以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本办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51日起施行,20221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以上内容来源北京绿色交易所,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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